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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

2011-06-23 00:00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清真寺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清真寺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寺的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真寺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办理教务的场所。清真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清真寺设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负责教务、寺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清真寺及所属房产、归清真寺使用的地产及其他财产均属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集体所有,寺管会或当地伊斯兰教协会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管理组织的产生和职责
  第六条  寺管会是寺坊穆斯林的群众组织,由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兰教知识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组成,并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须经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本寺坊聘任的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主要教职人员可以作为寺管会成员。清真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的办法。
  寺管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寺管会任期三至五年,寺管会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寺管会成员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寺管会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开展教务活动和进行寺务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寺管会要实行集体领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教职人员的聘任,安排教务活动,处理日常事务;
  (二)组织培养经堂学员(海里凡、满拉);
  (三)搞好民族团结和教派之间的团结,搞好同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四)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理财,健全帐目,定期公布收支;
  (五)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六)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政府贯彻好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引导、鼓励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七)修缮和维护清真寺;
  (八)积极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
  (九)维护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合法权益,制止利用清真寺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

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九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办理穆斯林群众的诵经、起经名、婚丧等事宜。
  第十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由本寺坊寺管会安排,本寺坊阿訇、伊玛目、海推布主持,他坊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和穆斯林群众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清真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须由寺管会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清真寺的一切宗教活动要避免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发生教派纠纷和其他事端。对超越正常范围的宗教活动,寺管会和阿訇、伊玛目、海推布要劝阻和制止。
  第十三条  寺管会应当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伊斯兰教禁忌等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时,寺管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章  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慈善等公益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支持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清真寺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有关政策、法律、时事等的学习,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七条  清真寺要热情接待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穆斯林来宾来清真寺参观访问和做礼拜。对外交往中,要接受外事部门的指导,遵守外事纪律,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清真寺邀请港、澳、台以及国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寺内讲经、诵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为外国穆斯林办理婚丧等事宜。举行婚礼的外国穆斯林必须是依法缔结婚约关系者。

第五章  经堂教育和经学研究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举办经堂教育,从事经学研究,培养爱国爱教、有一定宗教学识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养的年轻教职人才。
  第二十条  举办经堂教育必须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根据清真寺的经济条件和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的经学水平、思想修养及学员的来源和出路酌情考虑。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经学班。经堂教育、经学班的管理模式、规模、学员人数、课程设置和修业期限等要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
  第二十一条  清真寺经堂教育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应有所改进,要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逐步提高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在寺学员(海里凡、满拉)的生活费用,应根据本寺坊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可采取学员自带供养或清真寺适度补助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清真寺编印宗教经书、刊物、音像制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寺产管理和自养事业
  第二十四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要积极依法开展自养事业,搞好宗教经书、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美术品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用于与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  清真寺兴办企、事业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执照,依法经营。在寺管会统一管理下,所兴办企、事业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
  第二十九条  清真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安排所聘任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清真寺工作人员的生活。
  第三十条  清真寺的财产、收益应进行登记,并加强管理。寺管会应当定期向穆斯林群众如实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清真寺以外的其他依法登记的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7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六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清真寺民主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